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延長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延長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而執行覊押。抗告人於原法院判決後,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聲明上訴,因卷證尚在原法院,且其覊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應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押貳月云云。查抗告人被訴夥同 黃光銘 、 常崇祖 等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等情,經原審法院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上訴後,經本院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況抗告人係於擬逃亡國外時,在桃園中正機場為警逮捕各節,有警局卷宗可稽,從而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尚有逃亡之虞,並有覊押之必要,而延長其押期間貳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另案被告黃光銘事後廻護之自白、及不足以證明其已無逃亡之虞之在押台灣台北看守所擔任雜役成績,暨藉詞其家中尚有老母幼子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