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一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與甲○○發生口角,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上臂挫傷、左上臂擦傷、皮下血腫、右手小指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0頁至第一四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一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明確,復有告訴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國軍松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三0八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為前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毆打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爭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之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