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逕行註銷後,尚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甲○○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明前揭犯行及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北市監駕字第0九九六0二二四四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北市裁罰字第0九九三一八一三四00號函各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致死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所指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肇事時,其原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逕行註銷在案,而尚未重新考領,有前揭臺北市監理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本院卷第二三、二五頁),足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被害人 徐兆為 死亡(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八二〉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六七號參照),洵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按(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六六號相驗卷第三0頁),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又貿然違規闖越紅燈右轉,肇致被害人徐兆為死亡,過失程度甚鉅,犯罪所生危害至重,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仍因其調(和)解時態度反覆,不見賠償誠意,致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和)解,彌補損失,令被害人家屬所受身心傷痛難以平復,及犯後固坦承有違規紅燈右轉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惟對其係無照騎車肇事乙節,猶以僅悉其駕照遭吊扣,但不知駕照業經吊銷及註銷,而謂非無照騎車等語置辯(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七號偵查卷第一0頁、本院卷第一八頁),殊難認其已具悔悟之心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