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吳薔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貳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2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代付其於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息,第19個月後以年息14.88%計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截至95年
5月9日止帳款尚餘91,194元,及其中本金88,345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3年2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202,775元,及其中本金189,000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又於94年5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206,276元,及其中本金
194,218元未按期繳付。
(四)查被告至95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500,245元未按期繳付
(含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409,051元,代償金額91,19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約定契約、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對帳單、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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