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引用之附表編號一關於「共以1萬7,000元購得」之記載更正為「共以2萬6,000元購得」、證據「會稽國小電視影音設備訂購單」之記載更正為「電視機等影音設備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於他人財產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七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已由「不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闡明在案。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均為「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同,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自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查,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七罪之宣告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其定應執行之刑固逾六個月,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七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