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告 姚金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及代償卡申請書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4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又被告於94年7月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北富邦信用卡總處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被告另分於92年4月30日及94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貸款金額為㈠20萬元及㈡21萬元,利息均按年息18.5%計算,並均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付息,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與信用卡之消費款同。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4條暨代償卡申請書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5年9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及貸款額共計610,122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43,52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53,725元及代償金額為212,87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就㈠信用卡帳款及簡易通信貸款本金356,392元部分尚應給付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及㈡代償帳款本金203,854元部分尚應給付自95年9月26日起至96年1月7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查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