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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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被告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叁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第18頁背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352元,嗣於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311元,信用卡其他費用1,500元,通信貸款違約金541元部分均撤回,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5年9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202,479元未繳款(含本金199,928元、利息2,55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4月19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9月23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438,37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3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99,928元│自95.9.24起│20%│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437,832元│無│無│自95.9.24起至清償日止││(通信貸款)│││,按年息20%加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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