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智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游阿男 即智群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地均在宜蘭縣,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參酌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