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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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亦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6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亦安(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8年2月7日撤回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本院於同年3月2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全案經本院於同年4月9日移送執行,被告並於同年月12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本院108年4月9日108中分道刑秋108上訴407字第01488號移送執行函稿、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本案既經確定並移送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已屬監獄行刑範疇,不生羈押與否之問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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