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群選任辯護人謝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25號、103年度偵字第523號、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陳淑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陳淑群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將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㈡陳淑群得知 呂元洲 無工作收入以購買毒品,遂於102年10月27日21時許,與呂元洲相約在基隆巿愛一路之「鳥巢咖啡廳」見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免費提供予呂元洲施用。嗣 經警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知悉上情,於102年12月4日持拘票拘提陳淑群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淑群位於基隆○○○區○○○路○○○巷○○號之5三樓居所搜索,扣得陳淑群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陳淑群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 林政賢陳鴻祈俞仁和 、呂元洲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淑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262號、第67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並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其餘扣案物證,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陳淑群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認如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林政賢、陳鴻祈、俞仁和、呂元洲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等5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淑群就其所為各次犯行,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實屬不該,惟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雖達5次、轉讓次數為1次,然對象共僅有4人,且販賣、轉讓毒品數量均不多,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刑度,再遞減之。
㈤刑之酌科:本院爰審酌被告陳淑群販賣、轉讓毒品予人施用
,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兼衡量被告之年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併其所得利潤、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應處刑罰」欄及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
未據扣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買受人│交易價格│罪名及應處刑罰││號││││/數量││├─┼────┼─────┼───┼────┼────────────────────────┤│1│102年7月│基隆巿安樂│陳鴻祈│1500元/1│陳淑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6日5○○○區○○○路││包│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0分許│北二高交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道附近某社│││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區門口│││SIM卡壹張)沒收之。│├─┼────┼─────┼───┼────┼────────────────────────┤│2│102年7月│基隆巿安樂│林政賢│1000元│陳淑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6日○○○區○○○路││/1包│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許│北二高交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道旁│││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3│102年7月│基隆巿安樂│陳鴻祈│1500元/1│陳淑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8日○○○區○○○路││包│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許│北二高交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道附近某社│││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區門口│││SIM卡壹張)沒收之。│├─┼────┼─────┼───┼────┼────────────────────────┤│4│102年10│基隆巿信義│俞仁和│1000元│陳淑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月1日○○○區○○○路││/1包│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時許│某社區停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場入口處│││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5│102年10│基隆巿中正│俞仁和│1000元/1│陳淑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月21日○○○區○○路││包│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時許│318巷47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1樓門口│││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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