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平日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九號曳引車(拖車OT|八五號)載運砂石,沿彰化縣○○鄉○○村○○○○○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上之民生枝四七與四八號電桿之間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國明 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八號曳引車(拖車BQ|五八號)附載渠兒子 陳書凡 ,沿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於注意靠右行駛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交會,因渠駕駛之車輛明顯跨越道路中央偏左行駛,被告見狀,又未儘早採取靠右行駛之措施,致該二車擦撞,陳國明因渠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部位嚴重變形,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陳書凡右下肢燙傷併膝關節僵硬彎縮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以電話向警方報案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會車時互未靠右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陳國明駕駛半聯結車已跨道路中央明顯偏左行駛,應為肇事主因。但 姚君 ︵指被告︶在預見狀況未能及早採取儘靠右行之措施,應為肇事次因」;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陳國明駕駛半聯結車跨道路虛擬中心線明顯偏左行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在預見狀況下未能及早採取措施儘量靠右行駛,亦有責任。」有各該鑑定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十
五、五十、五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二0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顯然不同,乃原判決認二者鑑定意見相同︵見原判決第三頁︶,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證物之內容不符,已屬採證違法。㈡、原判決對於雙方肇事責任之認定,原記載依證人即處理警員 鄭俊傑 於第一審時到庭結證稱其重繪之現場圖為正確觀之,陳國明半聯結車應已跨越道路中央,甲○○半聯結車左側亦已跨越道路中央之情節︵見原判決第三頁︶,惟又採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認僅陳國明車跨越道路中央行駛,究竟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已否跨越道路中央行駛?攸關車禍發生原因,及被告應負車禍肇事責任輕重,原判決對於該項重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前後歧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現實質的真實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雖採信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陳國明已跨越道路中央行駛,然該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內,並未就被告之半聯結車已否跨越道路中央行駛,加以論究︵見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二一頁︶。依卷附警繪肇事現場圖觀之,陳國明所駕駛UT|六二八號曳引車之煞車痕起點距右側路旁二‧四公尺,被撞停後其拖車右後輪距右側路旁二‧二公尺,右前輪距右側路旁二‧0五公尺(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可見,陳國明之曳引車煞車同時向右側路旁斜駛,則依比例推算,陳國明之曳引車被撞擊前其右輪距右側路旁約為二公尺,而其曳引車車寬為二‧五公尺︵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如此尚餘三‧六公尺路寬可供被告安全駛過︵車寬同為二‧五公尺,見同上頁︶,何以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陳國明曳引車被撞擊情形兩車衝突區域甚寬,交疊範圍可能達八十公分以上︵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是否被告之曳引車已超越道路中心線?亦即是否按陳國明車被撞擊點推算,該點距其右側路旁三‧七公尺,被告之拖車與陳國明之曳引車碰撞,被告之拖車距其右側路旁四‧四公尺,已超越道路中心線0‧三五公尺?再依被告於第一審法院所提出相片編號2所示,被告是否於碰撞後始於現場留下煞車痕,其碰撞前並未煞車?當時之車速是否已超速?原審俱未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於肇事後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九分、十二時四十五分,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長途查號台及一一九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如此,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於當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已不相合。又依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此之前之十二時三十三分五十八秒被告以該行動電話與00000000號電話談話長達二二四秒,其電話結束時,距其肇事後打長途查號台,僅相隔一分三十七秒︵見相驗卷第四十六頁︶,被告於肇事前是否使用行動電話談話中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煞車閃避始生車禍?原審亦未詳查,均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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