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翊元選任辯護人吳怡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六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翊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鍊袋貳佰參拾陸個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牌四S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鍊袋貳佰參拾陸個均沒收,未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鍊袋貳佰參拾陸個均沒收,未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鍊袋貳佰參拾陸個均沒收,未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拾參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為貳拾壹點壹貳捌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拾個(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均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貳拾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鍊袋貳佰參拾陸個、玻璃球參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拾參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為貳拾壹點壹貳捌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拾個(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均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貳拾參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鍊袋貳佰參拾陸個、玻璃球參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牌四S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及HTC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共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嚴翊元前(一)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原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業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原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於九十四年間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六萬元,嚴翊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嚴翊元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上開(四)、(五)所示三罪,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一九號裁定上開(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五)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與上開(四)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六)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確定;(七)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七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確定;上開(四)至(七)所示五罪接續執行,於一○一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嚴翊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盧念矩 施用以營利之犯意,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二時四分許、二時四十七分許、二時五十四分許,分別在新北市某處、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接續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盧念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盧念矩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九○巷巷口,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實際數量不詳,大約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盧念矩,並當場向盧念矩收取一千元(盧念矩尚積欠嚴翊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嚴翊元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念矩一次。
(二)嚴翊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志仁 施用以營利之犯意,於一○四年一月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許、九時九分許、九時十八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接續接獲陳志仁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嚴翊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好樂迪KTV」附近某處,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實際數量不詳,大約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陳志仁,並當場向陳志仁收取一千五百元,嚴翊元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仁一次。
(三)嚴翊元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四年一月九日晚上六時十三分許、六時十五分許、六時十八分許、六時二十六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接續接獲 林基勝 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嚴翊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後,於同日晚上近七時之六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處,將其所有實際數量不詳,大約零點五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無償轉讓予林基勝,供林基勝非法施用。
(四)嚴翊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仁施用以營利之犯意,於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陳志仁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嚴翊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處,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實際數量不詳,大約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陳志仁,惟陳志仁當場並未交付嚴翊元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嚴翊元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仁一次。
(五)嚴翊元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四年五月三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洪 」之成年男子,購買實際數量不詳,純質淨重逾二十一點二一四八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共二十三包(因嚴翊元已從中取出部分施用,故原始重量不詳,惟毛重逾二十六點八七一公克,淨重逾二十一點二三六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純質淨重逾二十一點二一四八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自斯時起至一○四年五月四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基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一小部分,進而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四年五月四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起至同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止期間,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嚴翊元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嚴翊元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共二十三包(毛重共為二十六點八七一公克,不含空包裝袋之淨重共為二十一點二三六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純質淨重共為二十一點二一四八公克,取樣零點一零七九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為二十一點一二八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十個(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均無法析離)、電子磅秤一臺、分裝夾鍊袋二百三十六個及HTC牌行動電話一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此行動電話一具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復經嚴翊元同意於同日晚上採集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嚴翊元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念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志仁、林基勝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一○五三○一二○七○○號函及其檢附證人盧念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至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共二十三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十個(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均無法析離)、電子磅秤一臺及分裝夾鍊袋二百三十六個扣案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三年度聲監字第二四四三號、第二五三○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於一○四年五月四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一○四年五月四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共二十三包(毛重共為二十六點八七一公克,不含空包裝袋之淨重共為二十一點二三六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純質淨重共為二十一點二一四八公克,取樣零點一零七九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為二十一點一二八一公克),經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四年六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一○四五三○九號毒品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四年六月五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向證人陳志仁收取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云云。查證人陳志仁於偵查中固證稱:「(問:你在警詢中說,扣案毒品是你於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地點在板橋南雅夜市,向一名綽號 阿元 男子所購買,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購買,重量不清楚。事實是否如此?)重量大約在一點五克左右,其他時間地點以及販賣的人都沒錯。」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證人陳志仁業已交付其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一千五百元,衡諸被告否認收受證人陳志仁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並不影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仁之既遂犯行成立,被告當無執意飾詞否認之必要;參酌證人陳志仁於該次偵查中雖證稱於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時間、地點,均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一○四年一月七日其給被告一千五百元,被告給伊約一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等語,然並未明確證稱其業已交付被告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則被告是否確已向證人陳志仁收取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價款,實無非疑。又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向證人陳志仁收取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本院自不得僅憑證人陳志仁前開偵查時之證述而遽認被告確已向證人陳志仁收取犯罪事實一
(四)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且「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先後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一概禁止使用,並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嗣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十一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則行為人明知為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基勝施用,依被告及證人林基勝所述被告僅提供一包約零點五公克之數量,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達二十一點二一四八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四年六月五日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六六一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一)於九十四年間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二月,併科罰金六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六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三罪,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一九號裁定上開(一)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與上開(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確定;
(三)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四)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七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五罪接續執行,於一○一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本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其併科罰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四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結論意旨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在法律適用上不同,前者係擇一適用法律,後者係併合適用各法律,僅從一重罪處斷。經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故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則均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六)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為三次,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均為一千五百元,實際所得僅共為二千五百元,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分別遞減輕其刑。
(七)被告於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處,雖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仁,惟證人陳志仁當場並未交付被告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已如前述,檢察官誤認為被告業已當場向證人陳志仁收取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有所未洽,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為圖非法獲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念矩、陳志仁共三次以營利,另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基勝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應予非難,且前於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持有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販賣所得分別為二千五百元,目前在寵物店上班,每月收入約二萬多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共二十三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為二十一點一二八一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十個(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均無法析離),均係屬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均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二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四號著有判決參照。查:
1、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為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IPHONE牌四S型號行動電話一具及HTC牌行動電話一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已因被告更換行動電話門號而歸還遠傳電信公司,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三次犯行,依其交易狀況,被告已收取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販毒對價一千元及一千五百元,已如前述,該等財物均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二十三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且與扣案電子磅秤一臺、玻璃球三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未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一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供被告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者,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在內。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分裝夾鍊袋二百三十六個,均係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第五○一四號判決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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