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淑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內湖網球場店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婚、子女均成年、現任職五金行,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及各次竊得商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之代理人 鄭靜馨 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竊得商品,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110年1月25日竊得之櫻桃禮盒1盒,固為犯罪所得,原應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業如前述,上開支付之賠償金額大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