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偉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偉豐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木瓜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偉豐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木瓜2顆,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林謝秀枝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93號被告鍾偉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偉豐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7年9月15日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4段198巷36弄內菜園,以徒手方式竊取林謝秀枝所種植之木瓜2顆(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為林謝秀枝當場察覺,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偉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謝秀枝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照片13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木瓜2顆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日尚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剪刀及水果刀各1把,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據被害人所提出之照片,被告當日離去之際,僅有雙手手持竊得之木瓜各1顆,並未於照片中發現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剪刀及水果刀各1把,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間為單純一罪,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