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傳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傳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徐傳昇」更正為「徐傳昇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9行「受有兩肘擦傷、兩小腿擦傷等傷害」更正為「受有兩肘擦傷、背挫傷、兩小腿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傳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徐傳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68號被告徐傳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傳昇於民國110年7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3分許,欲左轉進入萬壽路2段933巷口時,其明知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添吉 沿萬壽路2段933巷口往萬壽路方向直行,亦行至該處,徐傳昇之車輛因而撞及林添吉,致林添吉受有兩肘擦傷、兩小腿擦傷等傷害。嗣徐傳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添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傳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添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證明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狀況及肇事相關資料。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有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兩肘擦傷、兩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朗,光線係屬夜間有照明,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末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6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