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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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珮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鄭瑩瑩 (原名 鄭良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珮慈、鄭瑩瑩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飲酒,因不明原因而起爭執,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宋珮慈以碎玻璃劃被告鄭瑩瑩之頸部,並徒手拉其頭髮撞牆,致被告鄭瑩瑩受有頸部擦傷、左側前額、後枕部挫傷、左側手部、雙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被告鄭瑩瑩則徒手推被告宋珮慈,致被告宋珮慈手指遭碎玻璃劃傷,因而受有右側小指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