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9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9623號債權人 徐智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王柏凱 即 王竣埔 之繼承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如當事人能力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或無法補正者,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繼承人王柏凱因繼承債務人王竣埔所取得之車輛,惟查繼承人王柏凱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111年度司繼字第3702號准予備查在案。故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王竣埔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陳報執行車輛現占有人、停放位置,該命令於112年8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僅陳報王柏凱為繼承人,其餘事項均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2年8月4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2年8月15日送達,債權人無正當理由屆時均未為上開行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