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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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八0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第二至六項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一月,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服刑至今已達一級受刑人,呈報假釋在即,附表第一項已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乃單獨案件,且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將之列入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影響抗告人之累進處遇權益,抗告人將因數罪併罰之裁定而受不利,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抗告人以如附表第一項已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乃單獨案件,且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將之列入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影響抗告人之累進處遇權益,抗告人將因數罪併罰之裁定而受不利云云。惟查該案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確定,而附表第二至六項所示各罪均係在該案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因有二裁判以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九年七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定應執行刑之後是否影響抗告人之累進處遇,係屬執行之問題,尚難以之指原判決有何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抗 字第 680 號裁定(91.11.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聲 字第 15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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