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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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О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九號、七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諭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渠係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二種合在起施用云云。惟查:
(一)原審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施用毒品係侵害其身體法益、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被告空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非可採。
(二)被告另稱係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二種合在起施用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就其若此之施用方式,並無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此部分所辯,尚不得遽以採信。況參以本件扣案之施用工具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針筒二支,足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不同之方式施用無疑。益證被告此部分所供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稱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