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聖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高聖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0日,因另案為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該次尿液採驗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03年2月7日海陸新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影本(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屏東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02年2月20日下午3時50分)。
㈣屏東憲兵隊尿液送驗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憲A0000000
0號)。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定結果略以: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㈥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03年10月23日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
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觀察勒戒,迄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前開執行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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