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
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前開第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0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12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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