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政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政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為行竊行為,蔑視法令規定,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自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蔣政勳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量其高中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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