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28號、第33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惠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雅惠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雅惠因缺錢花用,竟先為下列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㈠黃雅惠前曾向 林苡 甄租用基隆市○○街○○巷○號房間,因而
熟悉該屋使用情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單一犯意,於10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 林苡甄 所有房屋後方,利用該房屋後面之斜坡,徒手轉開原已插有鑰匙之該房屋2樓鐵窗,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林苡甄上址住宅,先徒手開啟未上鎖之2樓房客 郭聰明 之房間,竊取郭聰明所有而放置於上衣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後見林苡甄住於1樓之房間上鎖,乃在2樓林苡甄置放雜物之房間內,拿取林苡甄所有的螺絲起子1支,再沿內部樓梯下至1樓,持上開螺絲起子卸下林苡甄房門鎖之螺絲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林苡甄房內,竊得林苡甄所有之衣物共3件。黃雅惠於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甫返家之郭聰明發現而加以阻攔,並以廢棄電線綑綁黃雅惠,以防止其脫逃,惟黃雅惠趁郭聰明報警時自行掙脫,並循前揭2樓窗戶處逃逸,據報員警抵達現場後,只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㈡103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黃雅惠至基隆市○○街○○
○號 林讌 如經營之加工廠,欲領取零件加工,適見 林讌如 之員工 王莉菁 將所有之包包置於辦公桌後方置物架上,認包包內應有財物,而王莉菁忙於備貨,不及注意管理,認有機可趁, 乃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王莉菁所有之上開包包內之紅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3千元、王莉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王莉菁發現遭竊,告知林讌如,其二人均懷疑係匆匆離去之新進人員黃雅惠所為,經林讌如撥打黃雅惠之行動電話要求交還贓物,黃雅惠自知犯行敗露,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贓物放置王莉菁停放在○○街000號騎樓下之機車腳踏墊上,旋即逃離,林讌如與王莉菁認黃雅惠無悔過之意,又由林讌如撥打黃雅惠之行動電話要其至工廠向王莉菁道歉,黃雅惠不得己,乃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返回上開工廠,林讌如立即報警到場處理,並於王莉菁之機車腳踏板上扣得贓款2千8百元(其中2百元已遭黃雅惠花用,餘款已由警交王莉菁具領),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雅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事實欄二㈠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苡甄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郭聰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現場及門鎖遭破壞等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事實欄二㈡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莉菁及證人林讌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案發地點等照片6張存卷可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害人郭聰明及林苡甄之財物置於同一屋內,管理權同一,被告侵入屋內先後竊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原未將被告竊盜被害人林苡甄財物部分敘入犯罪事實,然嗣業於本院103年12月3日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竊盜被害人郭聰明財物部分,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所犯上開
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而犯下本案,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竊盜手法尚稱平和,竊盜所得財物亦非鉅,迄本案審理終結,被告仍無法償還竊自被害人郭聰明之現金,兼衡被告家境勉持、小學畢業、從事工人行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㈡所犯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雖持以犯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罪,然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之物品,在查無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情形下,自不得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