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 藤田有美 (中文名 高美鈺 ,日本國籍)聲請人 陳信傑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楊倩瑜 律師被告 高森國
高嘉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7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藤田有美、陳信傑以被告高森國、高嘉德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
7月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7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原處分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聲請人藤田有美委由楊倩瑜律師於103年7月10日代收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聲請人陳信傑於103年7月1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均委任楊倩瑜律師於同年月21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加計台北市及新北市在途期間4日,均未逾期),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刑事委任狀、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規定「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案僅經檢察事務官為詢問後即作成不起訴處分,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按檢察官之身分在遂行偵查程序時,已具司法官之性質,是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實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有應調查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⒈駁回再議處分書稱:被告高森國領取 高萬 添銀行存款,用
以支應 高萬添 之醫藥費、看護費及其他雜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無生損害於高萬添,惟查:
①高萬添出院病歷摘要(下稱系爭文件)之「病史」欄中
載有「couldn'texpressedhimself...」,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卻斷章取義,認定高萬添之失智現象輕微,又未對於高萬添無法為任意之意思表示視而未見,且未說明任何理由。
②且縱使失智現象屬於「mild」,則是否可以據此推論高
萬添尚未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亦有疑義,檢察官對此攸關被告是否確有犯罪之重要關鍵竟未囑專業機關,如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予以鑑定,即遽為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③況高萬添98年10月8日入院之際,其已被診斷有急性腎
衰竭及肝功能異常,並因此重症送到急診,何以檢察官仍跳躍式認被告高森國領取高萬添之存款來支應醫藥費有得到高萬添同意,顯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⒉本件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係認被告高森國領取高
萬添銀行存款支應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雜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無生損害於高萬添,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草率處分之情形:
①被告高森國自高萬添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中,被告高森國於98年10月21日至99年1月26日間(即高萬添98年10月8日該次住院期間)共提領500,000元,但高萬添在長庚醫院98年10月8日至99年12月31日之醫療費用僅花費189,081元,被告高森國雖抗辯另有看護費用186,000元、住院雜支60,000元、家中雜支20,000元等支出,惟均未提出相關明細,檢察官既未就此部份進行調查,何能僅憑被告高森國提出之自製花費明細,即逕自認定被告高森國前揭領款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②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雖稱:高萬添之銀行帳戶內尚留有10
0餘萬元,且被告高森國係多次提領等情,顯見被告辯稱非虛。然被告高森國是否分次領款與其有無不法意圖無涉;又前揭帳戶內之100餘萬元業經被告高森國於10
1年11月12日盜領一空,是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並非屬實,更無法據以稱被告高森國無不法所有意圖。③被告高森國既已坦承未經高萬添同意,自高萬添華南銀
行帳戶內提領合計1,300,000元,則高萬添之財產已遭侵害,何以未生損害於高萬添?又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高森國所提之花費明細是否合理、流向為何、加總幾何等問題均為細究,既逕稱未損及 高添國 ,顯屬速斷。
㈢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不備理由、應調查未調查之情形:
①告訴人告訴狀中業已載明被告高森國除於98年10月至99
年間於高萬添華南銀行帳戶內陸續提領合計1,300,000元外,更於101年11月12日自同一帳戶內提領1,001,63
5元及另從高萬添郵局帳戶內提領3,072,710元,並均轉匯至被告高森國之帳戶內,此亦為被告高森國所自承在卷,是被告高森國業已涉犯刑事竊盜、盜用印文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檢察官竟未細究告訴人之主張,亦未對被告高森國未涉罪嫌之原因,而遽為系爭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
②被告高森國雖於偵查中陳稱提領之1,001,635元及3,07
2,710元款項,係高萬添之喪葬所需,惟被告高森國即無權於高萬添逝世後持其存摺、印章等提款上開款項,且高萬添之喪莽費用支出至多僅400,000元,若被告高森國未有不法意圖,何需將2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合計4,070,000餘元均提領一空?是被告稱提領金錢係因喪葬所需等語顯屬狡辯之詞,然檢察官未就此疑點調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均漏未載明原由,顯系有處分未附理由、應調查未調查之疏漏。
四、本院查:㈠高萬添於101年11月6日過世,被告高森國為高萬添之長子
,被告高嘉德為被告高森國之子,聲請人 滕田 有美係高萬添之次女,聲請人陳信傑為高萬添長女 高桂香 之次子,高桂香於100年7月28日死亡,故由聲請人陳信傑於高萬添死亡後,代為繼承高萬添之遺產之事實,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證明書、被繼承人高萬添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即聲請人高森國等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10
2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第4-17頁),合先敘明。㈡有關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本案承辦檢察官於檢察
事務官為詢問後,未親自訊問,即逕為不起訴處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規定「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當事違背法令情事乙節,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檢察官本可命檢察事務官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且倘檢察官依檢察事務官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結果,業已獲得心證,自得依其心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無再行傳訊被告、告訴人或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又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並無直接適用或準用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解,自無從採取。
㈢有關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高萬添於98年10月8日
入院時被診斷有急性腎衰竭及肝功能異常,且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中載有「couldn'texpressedhimself...」,高萬添顯無法為任意之意思,應無法同意被告高森國領取其存款支應高萬添之醫藥費,檢察官未囑託鑑定機關鑑定,遽認高萬添未喪失意思能力,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乙節,經查:高萬添於98年10月8日入院時,經診斷為急性腎衰竭及肝功能異常,固有高萬添之入院紀錄1份可憑,然高萬添所患上開疾病,與人之意思能力無涉,又高萬添上開入院記錄係記載「Hewasamilddementiastatusandcoul
dn'texpressedhimselfwell」,依此記載,高萬添僅是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良好表達意思,而非全然喪失意思能力,此觀卷附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養護中心護理紀錄單(見
103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第30頁)記載「99年4月23日,住民(按即高萬添)由家人陪同,輪椅使用入住機構,...意識清楚,但因失智語言表達能力差」等情,益明高萬添於98年10月8日入院及迄住進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養護中心時,並無意識全部喪失之情形,再參酌我國傳統觀念及常情,老人家於知悉自己患有疾病時,通常會在自己意識清醒的情形下,授權平日照顧自己的家人,於其生病須用金錢時,可提領其其存款支應,因認被告 高國森 辯稱有獲得高萬添之概括授權,可以提領高萬添之存款,以支應高萬添之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生活支出乙節,循屬有據,且此部分事證明確,檢察官自無囑醫療專業鑑定機關鑑定高萬添有無意思能力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查與事證不符,核無理由,自亦無從採信。
㈣有關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高森國於高萬添98年10月
21日至99年1月26日間,共提領500,000元,但醫療費用僅有189,081元,被告高森國另抗辯之看護費186,000元、住院雜支60,000元及家中雜支20,000元,均未提出相關明細及證據,檢察官僅憑被告高森國提出之自製花費明細,逕認定被告高森國提領高萬添存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乙節:經查⒈被告高森國於98年10月21日至99年1月26日間,自高萬添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共計提領500,000元,業據被告高森國於103年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在卷(見103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第22-24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第55-56頁),要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高森國提領上開金錢之用途,查:
①被告高森國先後供述如下:
⑴103年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相關金錢是
用於高萬添住院時每日看護費2,000元,醫療費用60,000元、看護中心每月23,000多元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第23頁)⑵103年3月11日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提領高萬添存款
,係用於尿片、營養品、衛生紙、氣墊床等,詳情我太太比較清楚等語(見同上交查卷第39頁)。
②證人即被告高森國之妻子 高彭鳳嬌 於103年3月11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養護中心的費用是80萬多元,在醫院的看護費還有186,000元,長庚醫院的醫藥費我不清楚,當時還有買氣墊床等雜支、住院雜支60,000元,家中雜支27,127元(含水電),領出來的1,300,000元都已經用完了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第42頁),並提出費用明細(見同上交查卷第44-46頁)供參。
③本院依據被告高森國之供述及證人高彭鳳嬌之證言、再
比對⑴卷附高彭鳳嬌提出之費用明細、⑵卷附祥瑞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影本(見103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第45頁)記載收到高萬添自99年1月26日至101年10月26日安養費782,000元,看診費及營養費25,771元,合計807,
771元、⑶卷附高萬添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5紙(見同上交查卷第49-53頁),合計繳費201,739元,依此計算,被告高國森提出為高萬添支出相關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合計1,009,510元,其餘則無單據,再觀諸證人高彭鳳嬌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可知支出無單據部分共有290,490元,主要花費項目是高萬添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86,000元,其餘104,
490元則均係雜支費用,本院審諸前引卷附高萬添病歷資料,可知高萬添共住院110天,佐以本院因承辦相關案件曾函詢目前醫院看護費用之行情價所已知,被告高國森所供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相當,依此計算,被告供稱支出看護費用186,000元可以採信,至雜支部分雖無明細及單據,但依常理判斷,被告高森國所供購買氣墊床、尿布、奶粉、營養費等支出,均係合理項目,且以高萬添00年00月0日生病迭101年11月6日過世,期間非短,被告高國森為高萬添支出104,490元之雜支費用,亦屬相當,並無過高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核亦無理由,同不足採取。
㈤聲請意旨其餘所指部分,均係被告高森國於高萬添死亡後,
提領高萬添存款之事情,此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5號予以起訴,並由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366號審理在案,有該起訴書及被告高森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本案係被告高森國在高萬添死亡前提領高萬添存款乙事無涉,是無從以被告高森國於高萬添死亡後提領高萬添存款之事,推認被告高森國於本案高萬添死亡前提領高萬添之存款,係未獲高萬添授權且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自亦無從採認。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高森國、高嘉德涉犯竊盜、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但依本件卷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根據卷內事證,敘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對被告二人就上述罪名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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