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 陳瑞益 被告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周文科 訴訟代理人 林宜璇 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宋鑫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97年間,被告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政府之所轄公務
員涉嫌非法拖吊原告機車,乃原告至中華路派出所提起竊盜告訴,竟遇承辦員警怠慢受理、謾罵並作勢欲毆打原告,嗣承辦員警更脅迫原告逕以誤報結案;其後,原告因三樓住戶不斷將煙味飄向原告家中而對三樓住戶提出警告,詎三樓住戶竟又破壞原告住處大門門把,原告為此前往被告基隆市警察局報案,復因承辦員警推託、拒絕受理而轉向警政署、被告基隆市警察局之督察室提出檢舉。自此以後,被告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政府之所轄公務員即屢屢非法侵入原告住處,藉由破壞、恐嚇、竊盜、下毒、電磁波攻擊等種種不法手段迫害原告,原告亦因此罹患顏面神經麻痺,且經常發生被蜈蚣咬、吃外食拉肚子、牙刷刷毛不見、老鼠在家中亂竄等莫名情事。
㈡原告曾因住處於101年9月26日遭竊乙事,多次向被告基隆
市警察局調閱相關路口之監視側錄畫面,乃被告基隆市警察局之承辦員警竟動手腳而使原告取調無門,兼之上開竊案偵辦過程疑點重重,原告乃轉向廉政署提出投訴,詎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竟敷衍了事,致該竊案宛如石沈大海,屢經原告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均無上開竊案之繫屬案號,直至嗣後司法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始驚覺上開竊案乃被告基隆市警察局之承辦員警所為,被告基隆市警察局承辦員警更覓得第三人頂罪,同時勾結司法人員,對原告於該案聲請調查之證據視若無睹並且違法裁判。
㈢茲因原告機車遭被告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政府環保局之所
轄公務員違法拖吊,並脅迫原告以誤報結案,及被告所轄公務員侵入原告住處從事竊盜、破壞、恐嚇、下毒、電磁波攻擊等上開迫害,實已對原告之生命權及財產權造成侵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基隆市警察局:
原告聲稱機車遭違法拖吊暨員警脅迫其以誤報結案乙事,首有誤會而非可採,蓋原告機車係廢棄物方遭環保局派員拖吊,且環保局 嗣復 已因原告反應而將機車返還,基此,承辦員警方請原告改以誤報方式結案處理;其次,被告基隆市警察局之所轄公務員既未非法侵入原告住處,亦未藉由破壞、恐嚇、竊盜、下毒、電磁波攻擊等手段迫害原告,原告倘有上開質疑,則其理應率先舉證以明其實;再者,原告宣稱監視器側錄畫面取調無門乙事,因相關監視器裝設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路口,非屬被告基隆市警察局權責業管之維護範疇,是此自與被告基隆市警察局渺無相關,況側錄畫面無從取調,乃監視器損壞所致,與原告主張之竊盜案件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基隆市警察局受理原告報稱之住宅竊案以後,旋依規定開立三聯單交由原告收執留存,復於案件破獲後之101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領取失物(筆記型電腦),是被告基隆市警察局亦無怠於偵查之情事;末以,原告雖曾於101年10月24日向被告基隆市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然觀其該次請求賠償之理由(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疏於維護監視器致其損壞、所轄公務員辦案態度消極),實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被告基隆市警察局所轄公務員侵入原告住處從事竊盜、破壞、恐嚇、下毒、電磁波攻擊等上開迫害)不同,是本件訴訟應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基上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基隆市政府:
原告前固曾以監視器側錄畫面取調無門,致原告住處竊案無從循線破獲等情詞,以書面向被告基隆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基隆市政府於101年12月20日召開101年度第5次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委員會,考量相關監視器係逾報廢年限而不堪使用(非設置、管理有疏失),兼之原告所稱竊案亦與監視器側錄畫面未能取調乙情核無因果關係,遂決議不予賠償並於102年1月2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原告,基此,被告基隆市政府一度誤認原告係因上開相同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迨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基隆市政府方因原告當庭陳述,獲悉原告本次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乃「被告基隆市政府所轄公務員侵入原告住處從事竊盜、破壞、恐嚇、下毒、電磁波攻擊等上開迫害」,兩相對照以觀,本件訴訟首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程序而無理由;其次,縱認本件核與書面協議先行之程序相符,然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舉證其實,其所稱各節亦乏因果關係,是原告以前詞請求被告基隆市政府賠償,自無理由。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主要爭點如下:㈠原告曾否針對本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其主張「機車遭
被告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政府環保局之所轄公務員違法拖吊,並脅迫其以誤報結案,嗣後復遭被告所轄公務員侵入其住處從事竊盜、破壞、恐嚇、下毒、電磁波攻擊等種種迫害」),以書面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㈡原告主張「機車遭被告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政府環保局之
所轄公務員違法拖吊,並脅迫其以誤報結案,嗣後復遭被告所轄公務員侵入其住處從事竊盜、破壞、恐嚇、下毒、電磁波攻擊等種種迫害」,是否可採?原告因上開原因事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乃以該公務
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至明,若有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曾先、後以書面向被告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政府先、後於101年11月8日、101年12月24日,以基警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提出之賠償請求,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公函、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然原告以書面向被告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政府請求賠償之理由,實乃「被告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政府疏於維護監視器致無從調取其側錄畫面,連帶使原告住處竊案無從循線破獲」,此除經本院職權向被告函調上開協議先行案卷核閱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3年10月6日基警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1頁至第60頁)存卷為憑,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資料向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兩相對照以觀,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之基礎事實,顯然迥異於其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所轄公務員侵入原告住處從事竊盜、破壞、恐嚇、下毒、電磁波攻擊等種種迫害,致侵害原告之生命權及財產權);兼之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之結果,原告亦坦承「其迄未針對本件原因事實,以書面先向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本院闡明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原告 尤祇 一味宣稱「…我剛開始不知道有後續的不法(意指本件原因事實),所以只是針對監視器的疑問以書面請求被告市府、市警局賠償,但我後來發現他們有其它的不法情事(意指本件原因事實),所以我針對後來發現的其它不法情事提起本件訴訟。…我知道要先向被告提出請求才能向法院提出訴訟,但因這些不法情事(意指本件原因事實)是我後來才發現的,我的意思是,我對市府、市警局以書面請求關於監視器的賠償以後,才發現有其它的不法情事(意指本件原因事實),所以我才來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47頁),則本件訴訟自因原告迄未踐行與被告即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而顯非適法。㈡查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目的
,在於使賠償義務機關得自行審視其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是否有故意過失而決定賠償與否,是於原告踐行爭點㈠之法定前置程序以前,本院自不能就爭點㈡之部分預為論斷,否則,無異違反上揭法定前置程序而干涉、剝奪行政機關就本件原因事實之內部自我審查機會,且恐生既判力而妨害原告之日後請求。
㈢綜上,原告既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起訴以前,先以書面「針對本件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當亦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