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李佳蓉
(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7年度南小字第1761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原
名甲○○,96年12月7日更名)已遷至現住所地桃園縣新屋
鄉 石磊 村6鄰石磊28之1號(96年12月7日遷入),有個人姓
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