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以如下之事由起訴:被告以結婚、交友為餌,
於民國96年3月11日至96年5月15日之期間,詐騙原告至其任
職之密可兒護膚美容機構消費新台幣(下同)7萬餘元,其
後藉詞拖延或一走了之。再者,以恐嚇之手段,甚至以脅迫
方式之惡劣行徑,要求原告向警方銷案,實屬違法之反社會
性行為。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詐
騙原告之消費款5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
三、前開民事案件,經本院96年南小字第1819號、97年度小上字
第3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案原告業已敗訴確定。雖
原告主張其於前開訴訟是依據「清償消費款」為由請求被告
甲○○給付,因遭法院駁回,所以就同一事實再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查,原告於前開訴
訟之起訴狀之案由固然載明「為訴請償還消費性款項提起訴
訟事」,惟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南小字第1819號卷宗核閱無
誤(見該卷第27頁),本院亦判決認定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
明被告詐騙原告至其任職之密可兒護膚美容機構消費之事實
為真實,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萬元,前案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顯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案之訴訟標的與前案本院96年南小字
第1819、96年度小上字第33號同一,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