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89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9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零叁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1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給付者,應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6月29日止
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71,031元未給付,其中286,326
元另應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