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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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東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聲請人 廖冠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謝宗翰為聲請人東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當事人欄關於東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冠婷」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宗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東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鷹公司)於聲請訴訟救助後之108年1月9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宗翰,此有臺中市政府函送本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故本件聲請自應由謝宗翰為東鷹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謝宗翰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東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為民國(下同)108年1月16日108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時已變更為謝宗翰,該裁定當事人欄關於東鷹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冠婷」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宗翰」,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末查聲請人東鷹公司、廖冠婷對於107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業以前揭裁定駁回渠二人之聲請;茲再查上開一審判決係駁回相對人對廖冠婷所為請求,廖冠婷既未受不利益判決,顯然欠缺上訴利益,其上訴不合法,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本院前揭裁定就駁回廖冠婷聲請部分,理由應予補充,然結論並無二致,併此敘明。
四、本院前於108年1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聲請人雖於108年1月19日提起抗告,然抗告狀中東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載明「廖冠婷」,顯屬有誤,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應另具狀補正,附此敘明。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