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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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89號抗告人 廖冠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結果,就其不利部分,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其並無不利,該當事人自無提起上訴必要,而無上訴之實益。本件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請求抗告人及東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鷹公司)拆屋還地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東鷹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及占用土地而生之不當得利予臺糖公司,駁回臺糖公司有關抗告人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查上開臺中地院判決駁回臺糖公司對於抗告人之請求,對抗告人並無不利,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