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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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0八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依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二筆款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六二五,依年金法按月計付,利息得由原告於每屆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償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四一按月計付。以上三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甲○○第三筆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本院執行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執行分配表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