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媽媽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媽媽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叁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媽媽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媽媽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媽媽塔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三日邀同被告「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媽媽塔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分別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媽媽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媽媽塔公司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約定之到期日及利息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本票四紙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媽媽塔公司於上開借款屆期後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討,尚欠本金一千七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乙○○、丁○○等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本票二紙、授信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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