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曾炳南
丁曰德
被 告 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2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26日上午10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逾期則以年息8.35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尚欠伊消費帳款99,318
元、應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3,488元,共計102,806元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