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陳麗智
被 告 劉寶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23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19日上午9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2,142元(內含違約金3,900元),及
其中99,719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違
約金3,900元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聯邦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予聯邦銀行,如未能悉數清償,應給
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5年6月28日持卡期
間,累計尚欠消費款108,242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5年6月
28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