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603號
原 告 葉卓雲霞
被 告 陳姿均
訴訟代理人 李清騰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5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與原告素有怨隙,竟於民國99年11月27
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北國麗景大
廈」1樓社區中庭,以台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葉卓雲霞是「社
區的污穢」,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受上開損害,身心
痛苦異常,為此,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講「ㄨㄟˋㄙㄨㄟˇ啦
(台語音譯)」、「社區有這種『ㄨㄟˋㄙㄨㄟˇ(台語音
譯)啦』」言詞,但並非針對原告辱罵,自無侵害原告名譽
權可言,其相關刑事案件已判伊無罪確定在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自不待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認被告前開行為涉嫌公然侮辱罪,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由本院一審以100年度簡字第5319號為有罪判決,嗣經
被告上訴,本院二審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59號改判無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曾於99年11月27日晚上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北國麗景大廈」1樓社
區中庭,有以台語講「ㄨㄟˋㄙㄨㄟˇ啦(台語音譯)」
、「社區有這種『ㄨㄟˋㄙㄨㄟˇ(台語音譯)啦』等」
言詞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兩造同意而由本院核
閱100年度簡上字第659號卷附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無訛,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前揭詞語甚明。惟參以此一
勘驗筆錄,被告於口出前揭詞語之際,交談對象並非原告
,且被告亦未同時在場,此有100年度簡上字第659號卷
附錄影光碟擷取現場畫面可憑,況依證人即警員 王永豐 於
100年度簡上字第659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伊沒有聽到被
告在社區中庭罵告訴人是「社區的污穢」,沒有聽過有人
說「社區的ㄨㄟˋㄙㄨㄟˇ(台語音譯)」等語具結在案
,自難認被告此舉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而遍查相關刑
事案卷附偵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均未見有何被告坦承
公然侮辱原告之記載,又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
被告確有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實非可僅憑原告單方臆測之
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以上開
詞語妨害原告名譽一事,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妨害原告名譽,應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燕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