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許鰵濤 (即 許蔡龍 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蔡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許蔡龍之遺產範圍
內,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蔡龍,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
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使用。惟
許蔡龍於97年3月29日死亡,自93年8月13日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積欠貸款本金19,020元、利息333元,及自93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為其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貸款契約及限定
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蔡
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353元,及其中19,020元自93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人許蔡龍所欠信用貸款19,353元
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其約定條款、交易記錄一覽表、本院木家家101科繼72
5字第1010002934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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