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羅開文
被   告  高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44元,及其中39,194元自民國9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1年
7月12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2,444元,及其中39,194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2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10月30日止,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95年10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6年2月3日公告在
台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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