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羅開文
被 告 高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44元,及其中39,194元自民國9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1年
7月12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2,444元,及其中39,194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2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10月30日止,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95年10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6年2月3日公告在
台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