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吳基鴻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20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25日下午3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末四碼:1602)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依年利率19.89%計算循
環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2,425
元、利息8,773元及違約金2,513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11元,及其中102,
425元自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
利息。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嗣原告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為撤回,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11
3,711元中含違約金2,513元部分亦應加以扣減,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