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5號異議人雲 蔡美英
俞 蔡美玉 李蔡美惠 蔡明勇 上四人 李幸倫 律師共同代理人 梁家惠 律師
鄭瑞崙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案件,關於異議人 雲蔡美英 就繼承被繼承人 蔡仁德 遺產,依應繼份計算雲蔡美英可受分配之價值達新臺幣(下同)340萬7,220元,異議人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顯逾150萬元,本件應得上訴第三審,書記官於110年7月21日所為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內,將判決教示文字更正為「不得上訴」,係有違誤等語。
二、按判決之正本,由法院書記官製作;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29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就其上訴聲明依上開標準計算之上訴利益是否逾法定額數定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蔡仁德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雲蔡美英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該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1年5月2日裁定核定為274萬7,592元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3頁),屬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本件異議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88-1頁),其上訴利益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數額,本院書記官將原處分誤更正為「不得上訴」,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撤銷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