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 蔡耀慶 即相對人 蔡耀瑩
蔡玫純 蔡瓊儀 雲 蔡美英 俞 蔡美玉 李 蔡美惠 蔡明勇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 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家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0月30日變更為 邱月琴 ,聲請人於上訴後之110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聲請更正一審判決原告法代理人為邱月琴。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聲請人並未於本院宣判前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是聲請人於本院為一審終局判決後方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所為判決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