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 李金菊 相對人 謝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3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108年2月2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950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是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亦准許之上開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