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晋
楊俊彥傅政揚陳品翰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86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俊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政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所載「 林暐晉 」部分均應更正為「林暐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暐晋、楊俊彥、傅政揚及陳品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暐晋、楊俊彥、傅政揚及陳品翰等4人因經營問題與告訴人 蘇采昀 發生爭執,並毀損系爭檳榔攤,殊值非難,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等4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等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林暐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商;被告楊俊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物流;被告陳品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被告傅政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物流,資力均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886號被告林暐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俊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品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傅政揚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翰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復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執行完畢;傅政揚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執行完畢。
二、林暐晉、楊俊彥、陳品翰、傅政揚為朋友,林暐晉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渠入股投資之檳榔攤,與該檳榔攤另一股東蘇采昀就檳榔攤經營有爭執,竟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與楊俊彥、陳品翰、傅政揚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林暐晉指揮楊俊彥、陳品翰、傅政揚持棍棒、石塊砸毀上開檳榔攤店面及店內物品,林暐晉再於同日晚間8時10分,接續持棍棒砸毀上開檳榔攤店面及店內物品,致使該檳榔攤冷藏冰箱、冷氣機、噴灰機、電視機、2張辦公桌、4片門前玻璃、窗戶等物品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采昀。
三、案經蘇采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暐晉於警詢及偵訊│其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指│││中之供述及證述│揮被告楊俊彥、陳品翰、傅││││政揚砸毀檳榔攤,及其有手││││持棍棒砸毀檳榔攤之事實。│├──┼───────────┼────────────┤│2│被告楊俊彥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毀損│││中之供述及證述│行為。│├──┼───────────┼────────────┤│3│被告陳品翰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毀損│││中之供述及證述│行為。│├──┼───────────┼────────────┤│4│被告傅政揚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毀損│││中之供述及證述│行為。│├──┼───────────┼────────────┤│5│證人即告訴人蘇采昀於警│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時地毀損檳榔攤店面及店內│││ 蘇秉浤黃美嵐 於偵訊中│物品之事實。│││之證述││├──┼───────────┼────────────┤│6│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4人持棍棒、石塊毀損││││檳榔攤店面及店內物品之事││││實。│├──┼───────────┼────────────┤│7│現場照片4張│檳榔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所有物品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品翰、傅政揚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足參,渠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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