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 吳夢賢
阮氏 深 黎氏 清草 吳懷夢 黎氏清 心 馮氏鸞 宋氏 玄莊 曾俐蓉 葉偉中 阮秋覺 杜氏桃 曲垂洋 陳宜欣 范白蓮 林廉峰 馮秋妝 潘嘉惠 吳明輝 阮翠鳳 阮詩茹 阮氏紅桃 吳青春 原名 吳氏 青春 黎氏歡香 阮氏嬌 陳氏惠 陳曉瑩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秀娟
高玉華 被告 陳園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F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7年
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G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具狀更正其等訴之聲明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其婚姻生活陷困境,需攢錢儲蓄為由,陸續邀約原告等人參加其所招集之合會。嗣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無預警倒會逃逸,原告始知被告於其招集如附表一所示之A1、A2、B、C、D、E共6組合會,多次利用擔任會首並負責主持合會開標,且會員均不熟識、大多數會員均未到場投標或僅以電話委託其代為投標之機會,於不詳會期開標期間,向活會會員即原告等人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云云冒名標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繳付會款予被告。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先後向原告葉偉中、馮秋妝、吳明輝及阮詩茹佯稱有會員急需用錢願出售會員資格云云,致原告葉偉中、馮秋妝、吳明輝及阮詩茹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買會」款項予被告。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偵緝字第18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而原告等人因遭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8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冒名標會向原告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向原告葉偉中、馮秋妝、吳明輝及阮詩茹詐騙買會款之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181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冒名標會詐取會款及詐騙買會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其係以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交付互助會會款、買會款而受有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冒標得款之損害金額,固以倒會停標時未標活會會員應回收之會款計算(計算方式為:以每組合會每期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1萬元或
2萬元×至倒會時已進行之期數×活會會份),然採內標制之合會,各活會會員每月係依得標標金計算應付金額,倘為會員真實得標,其所為給付乃係依互助會契約而為,自無受詐欺可言,又被告係冒名標會,實際既無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從認其為原告所失之利益。準此,原告等活會會員因被告詐欺標會行為所受之損害,應以其等參加各組合會因被告各次冒標當期實際交付之活會會款(即約定會款-冒名標會之標金)總額乘以原告就該組合會之活會份數,計算其損害額,至於非被告冒標部分(即確有會員得標部分)被告有無欠原告合會金,核屬合會關係所生之糾紛,應由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非屬因被告冒標詐財行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就各組合會冒標之次數、標金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原告表明均引用【見本院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茲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計算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被告冒標部分:
⒈A1合會:
①依該刑事判決記載:「....凡此足徵被告此部分所指告
訴人高玉華參加A1會之二會份均已得標(其中之一為標半會份,則為雙方所一致是認)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A1合會進行至104年10月間為止,仍應有4名會員尚未得標,然除被告所供承之會員曾俐蓉、吳懷夢、宋氏玄莊及 黎氏清心 之外,尚有高玉華、 馮氏惠 (應為陳氏惠之誤載)、李秀娟(2會)、葉偉中、馮氏鸞及吳夢賢等6名會員共計7會份尚未得標,由是可知,被告確有於上述A1會進行中之開標期間某時,先後7次冒用不知名之會員得標並向會員詐得款項之事實」等語【見刑事判決書第5至8頁、第15至16頁】,堪認A1組合會之活會會員尚有原告曾俐蓉、吳懷夢、宋氏玄莊、黎氏清心、高玉華(1.5會)、陳氏惠、李秀娟(2會)、葉偉中、馮氏鸞及吳夢賢,且被告於A1組合會冒標次數為7次。
②再依該刑事判決記載:「依告訴人李秀娟所提出之手寫標金
及實繳會款紀錄,「A1合會」進行期間,由最高得標金往下依序為3,300元(1次)、3,100元(1次)、3,000元(
5次),則被告於A1會進行中既有7次冒標會款之犯行,自應認其冒標會款之得標金分別為3,300元、3,100元、3,00
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見刑事判決第49頁】,可認被告就A1組合會各次冒標之標金分別為3,300元、3,1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
③基上,A1組合會每一活會份受損金額為48,600元(計算式:
<10,000-3,300>+<10,000-3,100>+<10,000-3,000>×5=48,600),原告曾俐蓉、吳懷夢、宋氏玄莊、黎氏清心、高玉華、陳氏惠、李秀娟、葉偉中、馮氏鸞及吳夢賢遭詐欺就A1組合會受損金額詳如附表四E欄所示。
⒉A2組合會:
①依該刑事判決記載:「A2合會進行至104年10月間為止,原
應仍有4名會員未得標,然除被告所供承之會員阮氏紅桃、吳青春(半會)、陳氏惠及馮氏鸞,尚有吳夢賢、陳曉瑩及黎氏歡香(半會)等3名會員尚未得標。由是可知,被告確有於上述A2會之開標期間內某時,先後3次冒用不知名之會員得標並向會員詐得款項之事實」等語【見刑事判決書第22頁】,堪認A2組合會之活會會員尚有原告阮氏紅桃、吳青春(0.5會)、陳氏惠、馮氏鸞、吳夢賢、陳曉瑩及黎氏歡香(0.5會)等人,且被告於A2組合會冒標次數為3次。
②再依該刑事判決記載:「依被告所提出A2合會會得得標會會
員得標資料各1份可知,A2合會進行期間,由最高得標金往下依序為4,200元(1次)、3,700元(1次)、3,500元(1次),則被告於A2會進行中既有3次冒標會款之犯行,應認其冒標會款之得標金分別為4,200元、3,700元、3,
500元」等語【見刑事判決第49至50頁】,可認被告就A2組合會各次冒標之標金分別為4,200元、3,700元、3,500元。
③基上,A2組合會每一活會份受損金額為48,600元(計算式:
<10,000-4,200>+<10,000-3,700>+<10,000-3,500>=18,600),原告阮氏紅桃、吳青春、陳氏惠、馮氏鸞、吳夢賢、陳曉瑩及黎氏歡香遭詐欺就A2組合會受損金額詳如附表四E欄所示。
⒊B組合會:
①依該刑事判決記載:「B合會進行至104年10月間為止,原
應仍有2名會員未得標,然除被告所供承之會員 阮氏深 、吳夢賢之外,尚有李秀娟、 黎氏清草 (2會份)等2名會員共
3會份尚未得標,由是可知,被告確有於上述B會之開標期間內某時,先後3次冒用不知名之會員得標並向會員詐得款項之事實」等語【見刑事判決書第25頁】,堪認B組合會之活會會員有原告阮氏深、吳夢賢、李秀娟、黎氏清草(2會)等人,且被告於B組合會冒標次數為3次。
②再依該刑事判決所載:「依告訴人李秀娟所提出之手寫標金
及實繳會款紀錄,B合會進行期間,最高得標金往下依序為5,500元(3次),則被告於B會進行中既有3次冒標會款之犯行,自應認其冒標會款之得標金分別為5,500元、5,50
0元、5,500元」等語【見刑事判決第50頁】,可認被告就
B組合會3次冒標之標金均為5,500元。③基上,B組合會每一活會份受損金額為43,500元(計算式:
<20,000-5,500>×3=43,500),原告阮氏深、吳夢賢、李秀娟、黎氏清草就B組合會遭詐欺受損金額詳如附表四E欄所示。
⒋C組合會:
①依該刑事判決記載:「C合會進行至104年10月間為止,原
應仍有多名會員共9會份未得標,然除被告所供承之會員 阮氏賢 、陳宜欣(2會份)、范白蓮、 林廉鋒 、葉偉中、阮氏嬌、被告本人(自行參加一會份)等7會員8會份之外,尚有陳氏惠、曾俐蓉等2名會員共2會份尚未得標,由是可知,被告確有於上述C會進行中之開標期間內某時,先後2次冒用不知名之會員得標並向會員詐得款項之事實」【見刑事判決書第27頁】,堪認C組合會之活會會員有訴外人阮氏賢、原告陳宜欣(2會)、范白蓮、林廉鋒、葉偉中、阮氏嬌、陳氏惠、曾俐蓉、被告等人,且被告於C組合會冒標次數為2次。
②再依該刑事判決記載:「依告訴人葉偉中所提出手寫標金及
實繳會款紀錄可知,C合會進行期間,最高得標金往下依序為3,300元(2次),則被告於C會進行中既有2次冒標會款之犯行,自應認其冒標會款之得標金分別為6,700元、6,
700元」等語【見刑事判決第50頁】,可認被告就C組合會
2次冒標之標金,均為3,300元。③基上,C組合會每一活會份受損金額為13,400元(計算式:
<10,000-3,300>×2=13,400),原告陳宜欣、范白蓮、林廉鋒、葉偉中、阮氏嬌、陳氏惠、曾俐蓉遭詐欺就C組合會受損金額詳如附表四E欄所示。
⒌D組合會:
①依刑事判決記載:「D合會進行至104年10月間為止,原應
仍有12名會員共12會份未得標,然除被告所供承之會員陳氏惠、吳明輝、阮詩茹、吳青春、馮氏鸞(2會份)、李秀娟、曾俐蓉及阮氏嬌及不知名會員等9名會員10會份之外,尚有高玉華、陳宜欣、潘嘉惠及吳夢賢等4名會員共4會份尚未得標,由是可知,被告確有於上述D會之開標期間內某時,先後4次冒用不知名之會員得標並向會員詐得款項之事實」等語【見刑事判決書第33頁】,堪認D組合會之活會會員尚有原告陳氏惠、吳明輝、阮詩茹、吳青春、馮氏鸞(2會份)、李秀娟、曾俐蓉、阮氏嬌、高玉華、陳宜欣、潘嘉惠、吳夢賢及不知名會員等人,且被告於D組合會冒標次數為
4次。②再依該刑事判決記載:「依告訴人李秀娟所提出之手寫標金
及實繳會款紀錄,D合會進行期間,最高得標金往下依序為3,300元(2次)、3,200元、3,000元,則被告於D會進行中既有4次冒標會款之犯行,自應認其冒標會款之得標金分別為3,300元、3,300元、3,200元、3,000元」等語【見刑事判決第50至51頁】,可認被告就C組合會各次冒標之標金分別為3,300元、3,300元、3,200元、3,000元。
③基上,D組合會每一活會份受損金額為27,200元(計算式:
<10,000-3,300>×2+<10,000-3,200>+<10,000-3,000>=27,200),原告陳氏惠、吳明輝、阮詩茹、吳青春、馮氏鸞、李秀娟、曾俐蓉、阮氏嬌、高玉華、陳宜欣、潘嘉惠、吳夢賢遭詐欺就D組合會受損金額詳如附表四E欄所示。
⒍E組合會:
①依該刑事判決記所載:「E合會進行至104年10月間倒會為
止,原應仍有12名會員共12會份未得標,然除被告所供承之會員陳氏惠、阮秋覺(2會份)、陳宜欣、范白蓮、馮氏鸞、阮詩茹、杜氏桃、曲垂洋等9名會員共計10會份之外,尚有吳夢賢、阮翠鳳、宋氏玄莊等3名會員共3會份尚未得標,由是可知,被告確有於上述E會之開標期間內某時,先後
3次冒用不知名之會員得標並向會員詐得款項之事實」【見刑事判決書第38頁】,堪認E組合會之活會會員尚有原告陳氏惠、阮秋覺(2會份)、陳宜欣、范白蓮、馮氏鸞、阮詩茹、杜氏桃、曲垂洋、吳夢賢、阮翠鳳、宋氏玄莊等人,且被告於E組合會冒標次數為3次。
②再依上開刑事判決記載:「依被告所提出E合會會員得標資
料各1份可知,E合會進行期間,由最高得標金往下依序為4,500元(1次)、3,800元(2次)、3,700(1次),則被告於A2會(應為E會之誤)進行中既有4次冒標會款之犯行,自應認其冒標會款之得標金分別為4,500元、3,800元、3,800元、3,700元」等語【見刑事判決第51頁】,可認被告就E組合會各次冒標之標金分別為4,500元、3,800元、3,800元、3,700元。
③基上,E組合會每一活會份受損金額為24,200元(計算式:
<10,000-4,500>+<10,000-3,800>×2+<10,000-3,700>=27,200),原告陳氏惠、阮秋覺、陳宜欣、范白蓮、馮氏鸞、阮詩茹、杜氏桃、曲垂洋、吳夢賢、阮翠鳳、宋氏玄莊等人遭詐欺就E組合會受損金額詳如附表四E欄所示。
㈡被告向原告葉偉中、馮秋妝、吳明輝及阮詩茹詐騙買會款部分: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葉偉中、馮秋妝、吳明輝及阮詩茹等人固因受詐欺而分別交付18萬元、145,000元、16萬元、177,200元予被告,然依上開刑事判決記載【見刑事判決第44頁、第52至53頁】,可知被告向其等以有其他會員急需用錢要出售會員資格為由施詐時,曾表示該出售之會員每月會將標金交給買會的人,且被告於向原告葉偉中、馮秋妝、吳明輝及阮詩茹詐騙上開款項後,亦曾按各合會每期之標金將款項陸續支付原告葉偉中、馮秋妝、吳明輝及阮詩茹等人分別共計5萬元、32,200元、36,000元、19,400元(其中原告葉偉中、馮秋妝、吳明輝用以扣抵部分渠等應繳會款),揆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葉偉中、馮秋妝、吳明輝及阮詩茹因遭被告詐騙買會款所受之損害自應扣除上開金額,是原告葉偉中、馮秋妝、吳明輝及阮詩茹受損之金額應各為13萬元(18萬-5萬)、112,
800元(145,000-32,200)、124,000元(16萬-36,000)、157,800元(177,200-19,4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詳如附表四F欄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如附表四F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該繕本以寄存送達方式於
107年4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37頁,依法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