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KAOSRIP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KAOSRIPHAENG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為使泰國籍女子KAOSRIPHAENG(中文譯名: 高明真 ,下稱高明真)來臺工作,明知渠2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高明真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豪」於民國93年1月7日,攜帶甲○○前往泰國後,甲○○即與高明真於93年1月9日在泰國辦妥假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聲明書經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由甲○○與「阿豪」於同年1月30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及身分證件等,向該管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登記及戶籍登錄,使該管戶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內,並在甲○○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登載高明真之姓名,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於93年2月4日持上開登記不實之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之手續而行使之,並使該機關於實質審查後,核發許可高明真入境之180天停留簽證。 嗣高明真 於93年2月5日入境我國,甲○○、高明真與「阿豪」即分別於93年4月6日、93年4月8日,復又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之戶籍謄本,申請高明真之居留簽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高明真之居留簽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嗣因外僑居留證即將期滿,高明真乃於94年3月21日委託不知情之陳春美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之戶籍謄本,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之,並使該機關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迨高明真取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即自行前往桃園地區工作,並於97年2月26日因違法工作遭警查獲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高明真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9月17日領二字第0975140532號函所附被告高明真申請簽證之電腦檔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16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715750號函所附被告高明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境登記表、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97年9月16日桃德戶字第0970005385號函所附結婚登記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5日桃警外字第0970083738號函所附被告高明真申請外僑居留證相關文件、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13日移署移外雄字第09711100100號函等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91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62頁)可稽,足見被告甲○○、高明真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
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論罪部分詳下述)。
㈢另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甲○○、高明真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更為有利,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㈤末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高明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高明真利用不知情之陳春美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之,係間接正犯。另被告
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辦理簽證、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就被告高明真上開間接正犯之犯行(即申請外僑居留證展延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之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本院自得並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等以假結婚之手段使被告高明真入境臺灣,讓我國戶籍、入出境管理等資料產生錯誤,對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高明真為假結婚入境我國之泰國籍人士,且其上揭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持和被告高明真在泰國之結婚文件返台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後,再分別持上開文件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簽證、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致使該等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外僑居留證等文件,亦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簽證部分:
按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足見外交部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本件被告甲○○、高明真共同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之居留簽證,雖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婚姻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文件,然因外交部對該項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所為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餘地,被告等人再持上開簽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之,亦非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為明確。
㈡外僑居留證部分:
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分別規定(修正前即被告等申請外僑居留證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分別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則被告等以不實之事項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為內容不實之申請登記,被告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亦甚明確。
㈢從而,聲請人認被告2人另涉犯上開之罪,容有誤會,是此
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聲請人認此部分果真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間,有連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入國出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境罪,其法條內容為「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足證須以「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始構成犯罪,然被告高明真係以依親為由而申請許可入境等事實,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可稽,被告高明真雖以假結婚之手段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然其入境確實係經過相關機關核准,足認被告高明真並非未經許可入國,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此部分亦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