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6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775號聲請人 傅國禎 相對人 楊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8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8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1677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9年6月13日15,000元109年7月5日CH0000000002109年6月13日15,000元109年8月5日CH0000000003109年6月13日15,000元109年9月5日CH0000000004109年6月13日15,000元109年10月5日CH0000000005109年6月13日15,000元109年11月5日CH0000000006109年6月13日20,000元109年12月5日CH0000000007109年6月13日20,000元110年1月5日CH0000000008109年6月13日20,000元110年2月5日CH0000000009109年6月13日20,000元110年3月5日CH0000000010109年6月13日20,000元110年4月5日CH0000000011109年6月13日20,000元110年5月5日CH0000000012109年6月13日20,000元110年6月5日CH0000000013109年6月13日20,000元110年7月5日CH0000000014109年6月13日20,000元110年8月5日CH0000000015109年6月13日20,000元110年9月5日CH0000000016109年6月13日20,000元110年10月5日CH0000000017109年6月13日20,000元110年11月5日CH0000000018109年6月13日20,000元110年12月5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