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月22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92年3月7日假釋出監,迄至92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9、10行應更正為「...海洛因1包(淨重0.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應更正為:「...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523045990號鑑定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月22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92年3月7日假釋出監,迄至92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9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