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6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㈠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9日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本院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⑴原判決關於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⑵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⑶其他上訴駁回。⑷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在卷可稽。嗣其中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部分雖經被告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准予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查,本院上揭判決,就傷害罪部分既經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而非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指得准予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
而他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而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則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傷害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而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其他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二罪,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㈣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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