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44號再審聲請人甲○○
號法定代理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因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再聲字第42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之對象,限於確定之判決,並不包括法院所為之裁定在內,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文義,即可明斯旨。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內容所載,係針對本院所為九十四年度再聲第四二o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再審係對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本院九十四年度再聲字第四二o號案件之裁定,性質上係刑事裁定,並非實體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再審之客體,聲請人對該案件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者,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上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亦屬有所違背,再審之聲請依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