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借用高雄鳳山世貿公司董事長之名為詐欺,使原告上當受騙共計新台幣600萬元,致使原告母女生活陷於困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度附字第24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曾以被告甲○○原係鳳山世貿公司之董事長,於89年3月16日以鳳山世貿中心需款週為由,向原告乙○○借款600萬元,保證於89年3月30日歸還,並以鳳山世貿中心股票6張作為擔保,詎屆期未依約還款,質押之股票亦不過戶予原告,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經原審認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另外所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處理,而本院亦認原告乙○○此部份指訴被告甲○○犯罪,屬不能證明,敘明本院無從一併加以裁判,可見原告乙○○並非屬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判決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受損害之人,依上揭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吳啟明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