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六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現雖有清償債務事件繫屬本院,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三號案件審理中,惟該案係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購買其在台灣捷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公司)持有之百分之六十八股權,尚有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未付,所提起之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誤,核與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四八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中主張聲請人依約應解除其對捷特公司的連帶保證責任,而以新董事長取代對公司一切連帶保證責任及返還其對該公司的金錢貸款九百九十萬元之債權為其欲保全之債權,二者顯不相同,而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四八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故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